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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俄罗斯联邦又以总统令宣布该规划在2000年~2005年期间继续进行。
二是把精神成果与其相关载体和物质表现并列作为检察文化,失之于宽泛,容易陷入了大文化概念,与该定义的主旨相左。换言之,检察文化是机关文化的一种形态或者一个类型。
但是,这一界定把检察文化的主体局限于检察官,忽视了其他检察人员,也排除了检察机关,没有包含检察文化建设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批判现有的各种检察文化概念,不是要否定其历史价值和理论意义,恰恰是为了吸取其精华,克服其局限,更好地界定检察文化这一概念。检察文化既体现在职能履行之中,也体现在与职能相关的队伍建设、保障建设、公信力建设等方面。我国检察机关具有职务犯罪侦查、公诉、批准和决定逮捕、诉讼监督等职权,其核心是监督制约公权力和追诉犯罪,根本职责是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从结构上看,检察文化是具有检察工作特色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总和。
参见孙光骏:《检察文化概论》[M],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对这些概念进行批判性分析,有助于提出检察文化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的概念,并对其内涵进行分析和界定。该书题名中的诉讼社会即好讼社会(litigious society),是其编者对中国古代社会诉讼现象的定性。
同时,由于司法供求失衡的问题无法彻底解决,试图通过司法增量来解决社会纠纷多发的问题,必然难以奏效。这是法社会学的一个最有力的原理,这个模式是法律在近几个世纪以来的发展中显示出来的,也是通过大量纠纷处理的案件积累而得出的。尽管中西方都有一些学者否认中国古代社会存在有效的司法制度,然而,鉴于司法与行政合一乃是中世纪的普遍现象,故而并不能因此否定司法制度及其功能的存在。[10]参见[3],黄宗智书,第77、228-229页。
[12]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心态既非中国独有,也未能有效地抑制滥讼行为。这种观点不仅没有在实务上得到承认,反而使耶林所激愤的最恶的调停也胜于最善的诉讼(Un mauvais arrangement vaut mieux qu.unbon proc?s)这一格言支配了整个西洋国家。
有关研究及文献分析,还可参见卞利:《清徽州民俗健讼初探》,《江淮论坛》1993年第5期,第55-63、76页。至于这些措施能否奏效,则往往取决于地方官本人的廉洁和执政能力, [7]并与地方经济和社会结构乃至整个统治秩序的状态直接相关。历史的经验教训为当代中国提供了重要的启示:迷信诉讼社会的规律和逻辑,期待依赖(民事)诉讼达到善治是不切实际的。夫马进教授援引后汉王符所撰《潜夫论。
另一方面,一些公共知识分子期待以社会权力对抗国家,主张放松规制、强调新型NGO的独立作用,如对2012年初乌坎事件的某些解释。但在巴县,当地的诉讼状况给人的感觉就像是被卷入到巨大的黑色漩涡中一样,展现了一个诉讼社会,或者是一个远超诉讼社会的社会。也仅仅是一种弥消纠纷的手段罢了。必须承认,无讼理念对诉讼在推动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显然估计不足(它主要是针对一般意义的纠纷、而非公共利益事件而言的),不过其实质并非旨在根本否定诉讼的作用和价值,而是将诉讼视为必需的恶(a necessary evil),亦即虽然恶但必不可少,同时尽可能通过各种方式规避、减少诉讼。
在决策和价值观方面应避免极端化、简单化,应在顺应客观现实和传统的过程中,以理性和道德为引导,积极提倡将对抗转化为协商与合作。第一,一个社会或国家属于诉讼社会或无讼(厌讼)社会,首先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
[4]参见注[1],夫马进文,第31-32页。[45]美国、日本等国有关法律意识的调研证明,诉讼经验对于当事人的法律意识确实有重要影响,但是在承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总体而言,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参与诉讼的经历在改变他们对司法和诉讼的疏远感的同时,通常也会降低他们对诉讼和法律处理的期待以及基于抽象理念和神秘感的崇信,相对于无诉讼经验的人而言,他们更加认同法律和法院与社会常识的距离及诉讼的局限性。
[26]日本的中国法律史研究者(如奥村郁三、滋贺秀三、夫马进、寺田浩明等)承认中国存在着民间自治秩序,但认为与中世纪西方国家和日本等亚洲国家自治权优先的体制相比较而言,中国的民间自治非常有限,而中央集权制度则形成了渗透到基层社会的国家权力网络,并且具有毋庸置疑的优先性,尽管中央集权并非在任何时期都具有同等的实质权威。现代诉讼社会的形成,通常被归因于传统社会自治共同体逐步衰落、国家权力和法律向社会各个领域的渗透和延伸,以及个人权利意识的高涨。[17]二、诉讼社会与无讼社会:理想类型的分析总而言之,无论是基于史料还是基于经验,都不得不承认,无论是厌讼(无讼)或好讼(健讼),都不能完全排除另一种对立现象的存在。提倡协商、自治、理性的解纷方式,形成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相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日]夫马进:《中国诉讼社会史概论》,夫马进编:《中国诉讼社会史的研究》,京都大学学术出版会2011年版,第4-5页。该案形式上是一起(民事)诉讼案件,但当各种各样的纠纷卷进来之后,问题便开始复杂化,其间原告亲属死亡,其尸体被作为武器一直陈放在被告家中直至诉讼结束,被告人数则不断增加,争点也很难限定。
同时,无论民间、知识界或官方,确实都存在基于理性(即诉讼的成本、风险和固有弊端)而产生的厌讼心态,借助这种主流价值观和常识,通过历数诉讼的成本风险来规劝公众戒讼的教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奏效。例如,东汉时县下设乡,乡之下设亭,多数诉讼首先在乡、亭受理,对于居住在偏僻乡村的人们来说,司法实际上近在咫尺。
其二,官府对地方民众的道德教化和有效治理。正如多种史料均强调了无讼之难,费孝通教授所描述的无讼社会也是依赖于诸多条件。
另一方面,在这种理念和制度背景下形成的以无限上告和追求实质公正为特点的京控文化则深入人心,成为当代信访的历史渊源。[33]中国古代固然并非一个完全由法律控制的社会,但这并不妨碍这一规律发挥作用。
诉讼的多发,通常与社会自治的能力和效果成反比,这一点具有普适性。这些能动或创新措施导致各地之间形成明显差异,而中央政府也默许或听任这些地方性对策的存在。地方官和地方共同体协同的有效治理,或许可将纠纷和诉讼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41]我国社会对自治的态度存在较大的矛盾:一方面,将社会自治和传统共同体视为非法治力量,试图以国家权力加强规制,例如村民组织、人民调解的行政化、职业化、司法化等。
事实上,不仅中国古代确有这样的现象,当代美国也存在着相对无讼的现象或无需法律的秩序。历史上,除极少数清官通过公正司法及审察欺诈诉讼的技术、并辅之以道德教化而获得成功的凤毛麟角的个案外,多数官员往往不得不采用各种手段限制诉讼,包括对诉状不予受理以降低案件数量,以追求虚假的无讼效果,结果既使得冤抑积聚,又使得告状不受理的法律禁令成为具文。
明清时期的国家为规避滥讼、越诉、诬告等设立了诸多的法律禁令和刑罚,但并未能阻止其愈演愈烈之势。这些条件至少包括:其一,服膺于礼制规矩的乡村社会。
司法的作用之所以得到推崇,并非因其解决了大量纠纷,而是在于其在平衡权力、司法审查、参与决策方面的社会作用。但是这(尽管是通说性的见解)并不只是儒家仅有的思想,而是农耕社会普遍的世界观,当然道家也有这种思想。
除当事人外,诉讼参与者还包括证人、关系人、调解人、官吏、讼师等等,涉及民间社会、讼师群体和官府内部。例如,日本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教授指出:两千年来教化西方人的《圣经》,一直在告诫人们应该谋求在神职者面前的和解,而不是把纠纷诉诸于法律家和审判。这些制度作为无冤理念法制化的结果,表面上与无讼的理念并不矛盾,被认为是实现无讼理念的前提和手段,但实际上却产生了许多棘手的问题,这是因为,当无冤的理念不仅仅是作为一种话语,而是被付诸实践之时,有时不仅不能达到无讼的结果,反而会激发诉讼的产生。曾经竭力追求同时实现无冤与无讼理念的清官(如海瑞)以及君主(如嘉庆皇帝),都主张尽可能多地受理民间诉状、畅通诉讼,希望消除冤结而减少诉讼,但却都以诱发滥讼的结果而告终。
诉讼社会的逻辑建立在国家中心的治理策略之上,强调诉讼对于社会的积极意义和价值,对司法所承担的正义和纠纷解决能力寄予较高期待。[28]在这种体制下设计的司法制度,在强调诉讼利用的便利性和开放性的同时,缺少程序规范和终结机制,极易导致诉讼多发和失控。
他强调中国古代社会存在发达的国家司法机制,不仅承认司法的重要作用,而且提出在国家司法审判与民间社会调解之间,还存在一个中间的第三领域。[20]一些西方国家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在发展中并未出现所谓诉讼爆炸或诉讼社会的现象。
读史使人明智,历史是今天的一面镜子。麦考利(Stewart Macaulay)教授认为:很多通常被视为法律的功能实际上是由替代性机制承担的,在我们称之为公和私的因素之间,很大程度上是相互贯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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